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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聘时隐瞒生育状况单位能否解除合同

来源:山东工人报社 时间:2016-07-06 作者:枣庄人才网 浏览量:

2015年2月,李某(女)应聘某地产公司的行政管理岗位,其在应聘表生育状况一栏填写的是“已生育”。随后,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几个月后,地产公司发现李某某在应聘时尚未生育。2015年9月,地产公司以李某隐瞒生育状况构成欺诈为由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李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地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
《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什么是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简单来说就是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和条件,具体一点就是学历、技能、身体状况等,当然具体情况还需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劳动者的生育状况不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何谓欺诈?一般来说是指行为人故意制造假相、隐瞒事实真相并可能使他人误解上当的行为。其具体又可分为两种行为,即故意制造假相和隐瞒事实真相。“隐瞒事实真相”有一个前提,就是行为人必须有告知的义务,否则也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对于没有告知义务的隐瞒,不构成“隐瞒事实真相”,也不属于“欺诈”。
退一步讲,即使隐瞒生育状况属于欺诈,违背了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但是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也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否则无效。《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用人单位不能就劳动者是否生育而作出就业歧视的行为。在本案中,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可能是“要求李某已经生育”,但是地产公司的这种要求既没有在招聘时声明,也不符合法律关于禁止就业歧视的规定。
综上所述,地产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有效,地产公司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5项的规定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所以,李某要求某地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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