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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工时制需经行政审批

来源:山东工人报社 时间:2016-09-13 作者:枣庄人才网 浏览量:

  老杨在某大型商场担任保安工作,实行“做一休一”的工作制度,工作日每天工作11.25个小时。老杨在与朋友交流时得知,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于是向单位人事部提出支付加班工资的要求。人事部却告知老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老杨的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做一休一”其实已经安排了他补休,每月的总工时并没有超过40小时,所以不用支付他加班费。老杨觉得自己吃了亏,而且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也是单位的一面之词,于是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后又诉至法院。
  《劳动法》第39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而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已于1995年起正式实施。这也就意味着,用人单位要实行特殊工时制,并不能由用人单位单方面说了算,而需要经过行政审批。本案中,商场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自行规定某些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即使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做出了相关约定,因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效力规范,亦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商场在没有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过综合计算工时行政审批的前提下,不能以“每月的总工时并没有超过40小时”作为不支付加班费的理由。不过,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在“做一休一”的制度下,实质上安排老杨补休的时间已经超过在休息日工作的时间,故商场仅需支付老杨平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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